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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出台新办法

发布时间: 2013年9月17日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http://www.hfgqzrls.com/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出台新办法
    日前,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全面修订了1997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1月开始施行。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接受了采访。
    问:《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哪些调整?
    答:此次修订重新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适用范围,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办法》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的量化标准,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一是有利于克服《暂行办法》适用范围界限不清的弊端,从根本上解决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滥用的问题。二是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运用行政手段督促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达到引导其如实申报纳税的目的。三是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税务机关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督促其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问:《办法》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此举有何意义?
    答:一是增加核定工作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原核定程序中只规定在定额确定后要公布定额,缺少征求意见的环节,导致核定程序不够完整。设置 “定额公示”是在最后确定定额前让定期定额户了解核定定额的情况,给予其反馈意见的机会,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缓解征、纳双方矛盾将产生积极作用。
    二是增加定额准确性,体现税收负担合理的原则。定期定额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提出质疑,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要求税务机关核实,防止税务机关出现疏于调查、主观臆断、判断失误等问题。同时,“定额公示”还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协税护税的作用,引导社会各界从不同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使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更加完整,从而提高定额的准确度。
    三是增强社会监督,体现廉政执法的原则。定额公示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执法监督,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纠错能力、促进廉政建设。
    问:《办法》对简易申报是如何规定的?
    答: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办法》对简易申报作了进一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将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此种做法既节省了时间,降低了纳税成本,也符合及时、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
    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办法》还规定,在定额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偶然发生较大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额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幅度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申报手续。
    问:对于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问题,《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了实行以票控税方法涉及的税款征收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通过将发票开具金额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进行比对的方法进行缴税。业户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经营额的,须向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种做法对提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准确性,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起到了较好作用。随着税控收款机陆续在定期定额户中运用,比对工作将更加便捷准确,效率更高。《办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二是明确了业户在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问题。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是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经营地点进行核定的。业户到申报经营地点之外从事经营,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未将此纳入核定范围的,业户需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问:能否介绍一下简并征期的有关规定?
    答:简并征期是将定期定额户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最大程度简化了税款征收程序。新《办法》第十六条对有关简并征期的问题作了规定:
    适用对象。采取简易申报和通过银行划缴税款相结合的方法后,在银行网点较多的城镇,不需要实行简并征期。只有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才有必要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
    简并征期期限。由于各地城镇化程度不同,税务总局不对简并征期的期限作统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考虑到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大部分是经营规模较小、纳税数额不大的定期定额户,所以将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规定在最后一个纳税期。
    文件链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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