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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力量

发布时间: 2017年9月15日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http://www.hfgqzrls.com/

  5月24日,备受各方关注的北京红石实业有限公司小股东汪钢、谢光学、姚军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第一大股东潘石屹侵犯公司权益
  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已申请撤诉。
  2004年6月,知名房地产商潘石屹被昔日好友、北京红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小股东姚军等3人,以侵害公司财产为由告上法庭,代表公司索赔不低于1.05亿元。同年11月5日,姚军等又以“股东、董事知情权被剥夺”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红石公司,再次引发了公司法修改中的热门话题: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主持人:北京红石实业有限公司小股东汪钢等三人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第一大股东潘石屹侵犯公司权益一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那么究竟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它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到底具备多大的价值和作用?
  王保树:股东代表诉讼又叫股东派生诉讼。它通常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照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之所以称其为代表诉讼,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应由公司自身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要么不能提起诉讼、要么不愿提起诉讼,为保护公司的利益,进而实现股东整体的利益,就应当允许股东代行公司诉权,诉讼成功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在实践中,公司董事、大股东、高管人员等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又利用职权阻碍公司提起诉讼,这使公司的利益得不到维护,相应的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也就会受到损害。如果不设立相应制度来对上述人员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纠正的话,那么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就不能得到维护。
  曹守晔: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的一项重要诉权,又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重要手段,目的在于保护、激励股东行使监督公司内部高管人员、监督公司控制股东。它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自益权,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共益权,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
  王晓滨:公司是现代社会的一分子。公司虽然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根本目的,但前提应该是合法,而且要遵守“公序良俗”,成为现代社会的模范。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公司经营的规范化,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我相信公司法的修改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的建立,会对中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为何难立案
  主持人:据我所知,股东代表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法院驳回或干脆就不立案,其中的原因都有哪些?
  王保树:目前,现行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此外,派生诉讼自身的某些特点也决定了其适用的局限,比如对股东资格的要求不好把握。对股东资格的要求过松,则容易导致滥诉现象;而要求过严,又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还有是否应当要求诉前担保的问题。如果要求诉前担保,则股东的起诉积极性会受到抑制,因为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情况表明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是中小股东,他们的财力往往都有限。如果完全不要求诉前担保,则也可能导致滥诉行为。同时股东代表诉讼的风险很大,诉讼成功则利益归属于公司,诉讼失败则损失由自己承担,中小股东更会担心诉讼失败风险。
  曹守晔: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规定,这不能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至少不是典型的。因为:1.起诉的条件仅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公司运营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董事、经理违反忠诚和注意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现象;2.没有规定股东赔偿请求权,被告不够明确。因此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很有限。
  王晓滨:除了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和缺少相关的司法实践以外,股民和中小股东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手段的欠缺,也是重要的原因。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桃园三结义”式的所谓哥儿们义气和“跟着大哥走”,“听大哥安排”普遍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因此,往往能够“共患难”,却难以“同甘苦”,也就是一旦经济上获得成功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时,分不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最后,往往使早期可以容易解决的小的经济纠纷,最后酿成重大的冲突。
  如何理解大股东的“忠实义务”和小股东“知情权”
  主持人: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0条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那么该怎么理解这种“忠实”义务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其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王保树: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董事、高管等不得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身份谋取个人利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通常包括:竞业禁止义务;自我交易限制义务等。董事和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其评断的标准为:(1)凡没有规定前提条件的,只要董事、高管人员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得实施的行为,董事、高管人员实施了该行为,就应视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凡规定了披露义务的,应看董事、高管人员是否在事前向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披露。如果没有进行披露,则董事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2)凡法律规定了批准程序的,要看董事的行为是否经过公司的批准。如果董事的行为事前经过了批准,则董事不违反忠实义务。反之则违反忠实义务。(3)与董事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从事了前述行为,则董事往往也会被认为违反忠实义务。这种“有关联的其它人员”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认定。
  曹守晔:知情权是另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公司法作出的规定不够具体,有的司法判决认定除了监事以外,其他股东或董事没有查阅公司原始账簿的权利。甚至有的股东或董事对自己的公司在哪里办公、财务人员是谁、账簿保存在什么地方等最基本的情况都不知晓。如果知情权不能得到保障,公司法的很多规定就是一句空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
  王晓滨:严格地来说,主要不是大股东的忠实义务,而是公司管理层的忠实义务。大股东和高管可能是同一个人,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地位,并且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大股东可以主要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而管理层则必须保护公司的全体利益。比如说,大股东需要从公司中借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自己的其他项目,或相关公司,而公司的高管则需要考虑这样做会不会影响本公司的经济利益,甚至承担重大的经济风险。因此,大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根据自己的利益坚持自己的意见,而董事长或总经理在决策时却必须遵守法律和对公司整体的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可操作性究竟有多大
  主持人: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被明确提及,但人们更关心的是它的可操作性如何?
  曹守晔:修订公司法在增强股东代表诉讼可操作性的同时,应当注意司法介入公司内部关系的适度。解禁公司内部救济以后,首先要尊重公司商业判断的原则,然后再考虑司法权的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的解决,要坚持竭尽或者主要运用内部救济的原则。因此,增强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不应该是大举介入,而是审慎而为。
  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实际上借鉴了这一点,规定了前置程序,从公司运营和社会效果上看,如此规定很有必要。若能明确规定谁为被告,则更便于操作。
  王晓滨:相信公司法的修改对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的合法经营会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正如我反复强调的,这仍然需要其他相关法律的配合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有很多具体的问题,需要今后的司法实践加以澄清和落实。比如,诉讼费用的问题,如果以公司受到损害的全部金额来计算诉讼标的,则中小股东很可能交不起诉讼费。“红石一案”的诉讼标的实际达到十几个亿,按此计算,应当预交的诉讼费用应该是几百万元。我们采取了以小股东受损额提起诉讼的诉讼技巧,但是这样算下来诉讼费仍然高达五十多万元。值得庆幸的是北京高院在相关法律并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受理了我们的起诉。但遗留的问题是如果侵害事实得以认定,那么赔偿是赔给公司?还是直接赔给小股东?如果赔给公司,仍然需要补交巨额的诉讼费用,这部分费用能否合理地由公司来承担?另外,即使判定赔给公司一定的金额,经过公司的消化和复杂的管理过程,最后能够分配给小股东的到底有多少?因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配套工程。股东代表诉讼仅仅是开启了一扇大门。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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