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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侨投资(香港)有限公司、郑炳洲、孙幸与中山市供销信托贸易总公司、内蒙古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8年5月14日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http://www.hfgqzrls.com/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中经初字第502号

  原告货侨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山林道八号高荔商业中心5楼A、B。
  诉讼代表人郑炳洲、孙幸,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程禹斌,系中山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供销信托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道金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区赞星,职务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被告香港崇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被告香港丰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被告台湾君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
  被告南光(香港)公司,住所地香港。
  被告中山市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谭加流,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四方,系该社法律室副主任。
  原告华侨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供销信托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内蒙古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州分公司)、香港崇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崇煌公司)、香港丰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生公司)、台湾君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君太公司)、南光(香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光公司)、中山市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被告供销合作社)代开信用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禹斌、被告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后,期限届满时,被告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月9日,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共同创立中山隆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1996年12月,我公司与隆丰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签订《代开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代隆丰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金额不超过港币300万元。隆丰公司按开证金额的2%支付手续费给我公司,并承担开证、赎单等费用。供应商发货后,隆丰公司应将应付的款项转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以便赎单,如逾期付款,则计付利息给我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隆丰公司没法偿清应付的款项,被告供销合作社接我公司通知书后,应于7日内代隆丰公司清偿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8年9月12日,我公司代隆丰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金额为港币355750元的信用证后,隆丰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将应付的款项转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我公司付款赎单后,隆丰公司没有清偿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给我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亦没有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1998年1月18日,隆丰公司因不办理年检手续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没有清理隆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共同清偿隆丰公司尚欠的港币355750元及该款从1998年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供销合作社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没作答辩。
  被告供销合作社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期间提出:我社和隆丰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2月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合同》,约定我社作为担保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现讼争的款项,原告于1998年3月19日付款赎单,该款项与《代开信用证合同》是否关联,原告应提交依据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与隆丰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签订编号代信96一01《代开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开证人,按隆丰公司提交的开证条款,代其向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不超过港币300万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隆丰公司的供应商。隆丰公司于信用证开出前,按开证金额的2%支付手续费给原告,并承担开证、赎单等费用。供应商发货后,隆丰公司应将应付的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便赎单,如逾期付款,隆丰公司应负担开证银行应收的利息,并按月利率的3‰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给原告;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则按月利率的20‰计付占用款项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供销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付款赎单后,隆丰公司在90日内没法清偿应付的款项给原告,被告供销合作社接原告通知书后,应于7日内代隆丰公司清偿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被告供销合作社向原告的开办单位广东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社愿意就隆丰公司委托贵处全资直属华侨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一事(详见代信96—01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隆丰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我社愿意为其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款项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隆丰公司提交的开证条款,代其向新华银行申请开具四张不可撤销信用证。该四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为增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立公司),开证金额合计港币1540350元。隆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手续费、开证费、赎单费给原告。
  1997年9月9日,隆丰公司与增立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增立公司供应货值港币400750元的制鞋原材料给隆丰公司,隆丰公司开立付款期限为30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给增立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开证条款等事项。同年9月12日,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开信用证申请书。同年9月22日,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证修改书,将开证金额由港币400750元调低至港币355750元。同年9月23日,原告依照<订购合同)的开证条款向新华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同年9月25日,新华银行开具了证号G—03—P—05101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受益人为增立公司,金额港币355750元。新华银行收取了开证费用港币939.38元。同年9月30日,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收取了增立公司供应的货值港币355750元的制鞋原材料,但没有按约定将应付的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亦没有支付开证费用给原告。同年10月13日,增立公司向其开户行香港集友银行提示付款,香港集友银行议付了港币355750元给增立公司。同日,新华银行通知原告,证号G—03—P—05101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港币355750元已记入其账户的借项。因原告没有付款,新华银行扣收了原告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3月19日应付的利息港币23320.44元。1998年3月19日,原告支付了港币355750元给新华银行,但隆丰公司没有偿付尚欠的港币355750元及该款应付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供销合作社接原告的代付款通知后亦没有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1991年1月9日,隆丰公司注册成立,投资中方为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投资外方为被告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隆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351000美元,其中,被告供销信托公司认缴资本147万美元,被告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认缴资本367500美元;被告崇煌公司认缴资本1102500美元,被告丰生公司认缴资本735000美元,被告君太公司认缴资本294万美元,被告南光公司认缴资本367500美元。中山市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隆丰公司提交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并于1995年9月8日出具了(95)中会所查字第26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已投入资本849551.16美元,欠缴资本620448.84美元,被告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各已投入资本212387.79美元,各欠缴资本155112.21美元;被告崇煌公司已投入资本637163.37元,欠缴资本465336.42美元,被告丰生公司已投入资本424775.58美元,欠缴资本310224.42美元,被告君太公司已投入资本1699102.30元,欠缴资本1240897.70美元,被告南光公司已投入资本212387.79美元,欠缴资本155112.21美元;已投入的注册资本为57.79%。1997年4月27日,隆丰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报告书,确认隆丰公司的股东至1993年1月份止共投入57。79万美元注册资本,以后再没有出资。1998年11月18日,隆丰公司因不办理年检手续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没有成立清算小组清理隆丰公司的债权债务。1999年8月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中中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对隆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清偿隆丰公司尚欠中山万怡商标印刷纸品厂有限公司的加工费774265元及逾期违约金92900元。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经中山市外文翻译服务公司翻译成中文版本的5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2份借记通知书和6份利息单,以此作为支持其主张讼争的港币355750元属《代开信用证合同》项下开证款项的佐证。交换上述证据后,被告供销合作社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案件,因双方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我国国内实行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自由兑换制度,隆丰公司向增立公司订购的制鞋原材料,应付的外币货款属经常项目下的支出款,其直接委托作为驻港中资机构的原告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给增立公司,违反银行结售外汇的制度,该代开信用证行为应确认无效。被告供销合作社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其对隆丰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外币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供销合作社主张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确认无效的抗辩理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告与隆丰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合同》因内容违法,应确认无效。对此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和隆丰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均有过错。原告依据隆丰公司与增立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的开证条款向新华银行申请开具的证号G—03—P—05101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增立公司在议付期限届满前向其开户行香港集友银行提示付款,香港集友银行审核单证后,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议付了港币355750元给增立公司。开证行新华银行将该款记入原告账户的借项,并扣收了原告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3月19日应付的利息港币23320.44元。原告于1998年3月19日支付了港币355750元给新华银行,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且隆丰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给原告,确认收取了增立公司供应的货值港币355750元制鞋原材料,依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隆奉公司理应偿付尚欠的港币355750元及该款比照银行外币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其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不结清所欠的款项给原告,责在隆丰公司。因隆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隆串公司尚欠原告的港币355750元及该款经照银行外币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应由其股东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在欠缴的资本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共同清偿隆丰公司尚欠其债务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已提交了本案讼争的港币355750元属《代开信用证合同》项下开证款项的证据,交换该证据后,被告供销合作社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供销合作社明知其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仍对隆丰公司委托原告向境外银行申请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外币款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其应按过错责任对隆丰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已垫付的开证费用,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依照不告不理的受诉原则,开证费用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隆丰公司、被告供销合作社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合同》无效。
  二、隆丰公司尚欠原告的港币355750元及该款应付的利息(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3月19日的利息为港币23320.440元,1998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银行港币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共同清偿给原告;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结清给原告,逾期清偿,比照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其欠缴的资本为限。
  四、被告供销合作社对上述第二项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供销信托公司、内蒙古公司、广州分公司、崇煌公司、丰生公司、君太公司、南光公司、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德明
审 判 员 陈伟基
审 判 员 陈剑飞


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景芳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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