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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出资股东对其他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

发布时间: 2018年1月2日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http://www.hfgqzrls.com/

  足额出资股东对其他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实际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由该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补充规定。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为合伙人,其人和性质较强,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机制而成立公司。各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而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此风险责任。所以,对此期间发生违法出资行为,各发起人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仅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不足的情形,对于货币出资不足时,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不管其出资形式是什么,其他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有两点:
  第一,作为出资的实物及工业产权等实际价额低于原定价额,本质上属于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交付实物的股东的出资不实与交付货币的股东的出资不实其在本质和危害上并无不同,对其法律后果就不应区别对待。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较强,其他股东对现金出资与实物出资一样完全能够行使监督权。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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