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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2017首战告捷,金亚太再添胜诉案例

发布时间: 2017年1月20日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http://www.hfgqzrls.com/

喜报:2017首战告捷,金亚太再添胜诉案例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 逾期付款 诉讼时效

【承办律师】:江海俊律师 孙若男律师


案情简介:D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3月28日,Z为购买D公司开发的小区房屋与D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须支付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Z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通过申请贷款方式支付。若Z不能在45日内完成贷款并支付的,即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中逾期付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款第(2)项:“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Z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首付款,却没有依约办理贷款手续。直至2015年6月12日,银行明确告知,因Z征信问题,拒绝提供贷款。D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决Z承担违约责任。
Z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反诉,认为D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D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

庭审争议焦点:
1、Z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如果Z存在违约行为,D公司要求Z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双方代理律师就上述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江海俊律师、孙若男律师作为本案D公司代理人认为:Z对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负有举证,D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以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前提,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

法院观点:
法院支持了本所江海俊律师、孙若男律师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D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故违约金的时效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故D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Z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2、D公司扣除违约金,返还Z剩余首付款;
3、驳回D公司、Z其他诉讼


转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网站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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