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1385514199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新闻动态

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发布时间: 2016年5月16日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http://www.hfgqzrls.com/

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与依据,也是审判的核心。因此,证据的取得与效力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证明要求远远要高于民事案件。在办理金融类、走私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交易的特点,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域外证据。固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公诉机关由于条件、经费等各种原因,很少能够去域外取证。域外证据往往需要辩护律师自己去获取。那么律师在域外取证之后,这些域外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呢

一、律师域外调查取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本条来看,律师只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是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非证据。那么这些到底是什么样的材料呢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所能够收集的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而这些材料需要经过法庭质证且让法庭采信,才可以称之为“证据”。

二、域外证据的证明力与采信

域外证据产生、形成、搜集于境外,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外部形式还是内部实质的审查也即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都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上述司法解释实际已将域外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共同的要求都囊括其中,包括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取得手段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合法性,证据载体真实、可靠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在域外证据收集后需要经过三个步骤才能在国内法庭上使用。

(一)公证

如果要在国内的法庭中使用域外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指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活动。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据。经过公证之后的文书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不受行业、国籍、职业、行政级别、地域的限制。

但并不是世界上所有的公证机关都属于国家机关,他们中有些属于中介机构,只对公证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查的义务,对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是否属实予以公证。一般而言,这些国家都有较完备的对作伪证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如不真实,由其本人承担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均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文书需要遵循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要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才予以公证。这也为公证文书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二)双认证

对于域外证据,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之后,还要经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书或国外有关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签名予以确认的活动。同时领事馆会对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是对于该国公证文书真实性的确认,不会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外国的公证机构鱼龙混杂,我国的法官也不可能了解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公证制度,难以确认公证的真实性,外国的中央机关、我国驻各国使、领馆是国家和政府的派出机构,他们对所驻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项事务都有较深的了解,通过领事机关进行认证,让公证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能让法官确信文书的真实性。

(三)翻译

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语言,所以在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时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让法官知晓外文书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1条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这条规定也能从侧面指出外文的书证或者说明资料需要附有中文译本。在翻译中文译本的时候,可以委托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但最重要的是:在翻译的过程中,所翻译的中文与原文要保持一致,不可以产生歧义,如有法律错误,可能直接导致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理解错误,前功尽弃。

笔者小议:

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要让法官采信域外证据,程序繁复,的确这些程序可以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从收集域外证据的角度出发,大大增加了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难度。

首先,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材料都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而这些被扣押的材料并不会全部呈现给辩护律师查阅,辩护律师可能连所要收集域外公司的电话、邮件都不清楚,如何让他开展工作;其次,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他们清楚域外交易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协助辩护人及相关人员收集域外证据,收集域外证据工作的开展会便捷顺利许多,但实际上,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让他们协助配合,有如天方夜谭。最后,收集域外证据后加上公证、双认证、翻译,从国内到国外再到国内所需时间漫长,一不留神,审限已过,就算辩护律师所提供的域外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证明要求,但对于案件来说,已经是回天乏力了。

终究看似过于繁复、困难重重的域外取证程序,还是给律师的辩护留有了很大的空间,律师通过域外取证,还原案件事实与真相,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作者:施蕤律师 转自:经济犯罪部 刑动派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hfgqzrls.com/news/view.asp?id=850488869789 [复制链接]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版权所有 |   法律咨询热线:1385514199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